所谓“同步录影”的操作模式,通常是指监视器“既看又录”的情形。此一操作模式相较于“单纯观看”而言,更多出纪录个人信息的效果,因此一般对其已侵害基本权的说法,较无争议。
首先,就信息的纪录而言,相较于人为纪录方法受限于人类感官能力的局限,机械纪录方法具有实时、完整、连续、巨细靡遗、可靠等的信息撷取功能,就此而言,纵使一位号称过目不忘之人亦望尘莫及。而关于信息保存功能,从传统回路式的磁带纪录方式发展到现今数位式的硬盘纪录方式,又更加确立了纪录的永久性。反观人为纪录方法,若不实时笔记下来,随着时间的久远以及生理功能的退化,记忆中的信息只会日渐模糊。其次,就信息的散布而言,相较于口耳相传、道听途说的高度失真性,机械纪录方法的影音重现功能,担保了信息散布内容的可信性。省去了第一现场信息稍纵即逝、害怕被发现的恐惧等压迫因素后,第二手观众们更可以仔细端详影音信息中的细微因子。而透过信息的散布,?打破了时空上的藩篱,使得远处之人、将来之人均成为信息揭露的潜在对象。甚且,经纪录的影音信息,更可透过复制来加速散布的过程。
承上所述,警察运用监视器对人来人往的路人进行观看并同步录影的行为,进而所取得的影像信息,尚非仅因“共见共闻”的状态,即谓此一信息取得,属于街上路人自愿揭露,进而认为无合理隐私期待可言。实际上,公共场所多了监视器“既看又录”的操作模式后,使得个人在公共场所中偶然的日常举止从原本旁人脑海中的短暂记忆转变成监视影像中的永恒纪录。当公共场所中的一举一动都开始被有系统的纪录与归档后,个人随时随地无不须斤斤计较自己的言行举止,因为这一秒钟不经意的动作,随时可能成为下一秒钟开始所悔不当初的心理阴影。自此,走出家门这件事将必须经过慎重的决定,因为你必须确定自己已经做好万全的准备,足以让你战战兢兢的上街去。而当我们决定走上街头之际,最好也同时作好成为跨越时空、地域之众人目光焦点的心理准备,因为关于你个人信息所揭露的对象,不再是你一眼望去的可及之人,镜头下一双双不认识的眼睛、屏幕前一拨接一拨的陌生观众群,都将绕过你的自主控制关卡,成为你的观众、分享关于你的个人信息。这将打乱你替自己依不同场合打造不同形象的安排,因为日后可能发生的影像信息的散布、传阅,将使各个形象的你被迫呈现在非你所欲的场合中。
综上所述,“既看又录”的同步录影行为,业已构成基本权之侵害。甚且,其对资讯隐私权以及行为自由的直接侵害,亦或对其他基本权所造成的间接影响,又更胜一筹。
四、结语
学者李震山认为:在各公共场所普设监视录影器,若能全时监看,直觉上似可收吓阻犯罪或不法行为,并可在第一时间制止不法,避免危害扩大。若非全时监看,经由全时录影,亦可事后依录影带追查在该等处所发生犯罪或违法,并与相关线索比对。纯从治安角度的犯罪侦查与预防(含吓阻)、刑事政策、行政危害防止,维护治安确有其实益。此外,对因不法行为之受害者或可能受害者之合法利益保障,治安人员之法庭举证,亦有一定功效,该措施称为一帖具疗效的药剂,应不为过。
但若歹徒在作案之时有意识的规避录影设备,包括蒙面伪装,或者破坏监视设备,或干脆将犯罪转移至未设监视录影器之处进行,治安功能将相形减低。此外,监视器并不会分辨违法者与非违法者,让非搜集资料主要对象之广大人民,长期曝露在国家监视下,除个人信息隐私、行为自由受到影响,该等资料若不当利用或泄露,影响不小,将该等措施,比拟为难以戒除且对身体有害之药瘾实不为过。
国家在“公共场所”设监视录影器,既然有双刃性功能,表示其仍有正面功效,无须全面加以排斥。但对其可能衍生的负面功效之防止,就需靠立法规范,而该立法规范须经得起法治国原则之检验,从目的、要件、程序,从合法性到正当性,皆需考虑。(洪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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