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身体行动与家宅完整之自由:此即第四增补条文中传统概念的类型,亦即搜索、扣押所涉及的个人身体与家宅不会任意受到政府侵害之完整性保障,政府欲进行搜索时,必须具备相当理由,并取得法官开立之令状。
2)德国法中的“资讯自决权”以及美国法中的“资讯隐私权”
台湾学者李震山认为,“从尊重人格自我型塑的权利而言,在资讯面上,应包括消极面的资讯隐私不受侵犯,以及积极面的个人资讯自我决定权。”而现在将资讯自决权或资讯隐私权从一般人格权中脱颖而出,其原因在于“不断快速发展的电子资料处理技术,除了将个人资料做成有形记录,经由电脑处理后,又得以大量且迅速无远弗届的传递及运用,若有滥用及误用,将对人民隐私或自决权造成侵害之风险。因此在资讯强势的社会中,单以人格权,实无法凸现其时代意义。”
首先介绍“资讯自决权”;此一个人信息由个人自主决定的基本权利化,正式成形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83年所作成的人口普查判决(BVerfGE 65, 1.)。在此判决中系以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之“人性尊严”与第二条第一项之“一般人格权”来共同架设其宪法依据。除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之外,亦指出所谓信息的“自主决定”可以因为重大公众利益而受限制。此一保障个人信息由个人自主决定的基本权,谓之为“资讯自决权”。所谓“资讯自决权”之内涵,系指每个人基本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个人资料交付与供利用。易言之,个人资料非经本人许诺,不得任意搜集、储存、运用、传递。
而关于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是奠基于所谓的“自我表现理论”(Theorie der autonomen Selbstdarstellung)上。亦即,依个别基本权条款与人性尊严所彰显的价值来将整体个人行为空间划分成两个区块,一块是值得保护的“私领域”,一块则是不受保护、具公共性质的行为领域。在此“私领域”之内,具有孤立、对环境熟悉、以及与他人间互动亲密等特征,个人在其内可以自主地型塑其独一无二的自我(私生活型塑权);另外,透过信息的自主控制可以掌握个人涉入“公共领域”的程?,并藉此来决定以何种形象呈现在他人面前(自我表述权)。此一“自我表现理论”系将信息自主与人格发展作合并思考,赋予个人对于其人格相关信息一“自我确定权限”,同时也包括了“自我描述”(Selbstdarstellung),让个人得以自主决定如何地型塑自我、呈现自我,以发展其人格。?言之,个人一方面透过信息的自主决定来维护“私领域”的完整而?受侵扰,以确保人格自主形塑的纯度;另一方面,透过信息的自主决定来建立自我形象,透过自己的打扮、自己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来向不同的人宣告“自己是怎样的一个人”。
而所谓的“资讯隐私权” (见上文所提及的“信息控制的自由”),主要是将“隐私”概念类型化的结果,其系指:“个人就其个人信息自主控制是否揭露、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的决定权。”个人之所以享有信息隐私权的看法是侧重于个体与群体间的相对关系,即保障个人就其个人信息之是否揭露?向谁揭露?揭露多少?何时揭露?如何揭露?而保障“资讯隐私权”的用意,在于使个人能够呈现出多样化的自我,依不同的时间、场合对不同的相处对象呈现不同风貌的自我形象,如:在工作场合呈现给工作伙伴一专业、干练的形象;在家中则呈现另一随性、婉约的形象,使个人可以适时适所地呈现出他所期待旁人看到的自己。藉此,个人同时视其与信息分享对象彼此间的相对关系来分配个人信息的分享份?,借着信息不同质、量的分享来编织出绵密且亲疏有别的人际关系。
另外,信息分享的自我控制亦可使个体免于遭受群体意识的规格化,确保个人身为一独立主体的独特性。个人不能离群索居,然而在群居的生活中,个体往往必须承受来自于群体意识的压力,要么顺从于主流价值,将之内化为自我成分,要么坚守着主观价值,而等着面临来自于群体的无情批判。顺从者,遭受规格化;违逆者,虽保有自身的独特性,但同时必须付出遭受边缘化的惨痛代价。然而,这样的一个实然现象并不符合民主社会开放、多元而平等的真谛。因此,欲调和这种个体与群体间的价值冲突,势必须规范出群己间的权界,以保障每一个体享有一免于受外界不当干涉的自主领域,而信息隐私权正是此种保障规范之一。透过保障个人信息分享的自主控制,如同容许个人在面对他人时戴着面具,面具之外是家人、朋友、邻居们所熟悉、期待、接受的自己;面具之内则使个人保有一暂时退出群体的自我空间,此一心理或物理的空间所呈现的,是一个家人、朋友、邻居们所感到陌生的自己。当面具被强行揭穿时,个体也将随此道强光的射晒而枯萎。因此,信息隐私权可谓是介于个体与群体之间的润滑剂,透过信息的自主控制来使个人能够兼顾群体的期盼与内心自我的呼唤,借着信息的隐蔽来替自身保有一块自在挥洒的空间,破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式的思想枷锁。
从上文介绍可以看出,资讯自决权与资讯隐私权实际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因此在下文中,笔者将统一使用“资讯隐私权”进行论述。
3)公共场所摄像系统侵犯公民的“资讯隐私权”
立于公共场所的监视器,其影像画面可以传送、纪录来来往往行人的五官、脸形、身形、打扮等个人外部表征,若是画面解析度较高的监视器,透过伸缩镜头的放大功能,尚可以传送、纪录行人的肤质、毛孔甚至指纹。观此些影像画面所可能框进的信息,均属足以识别个人之信息。而基于“资讯隐私权”所保障的意旨,本即应由各该信息主体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信息交付与供利用。故从此一“资讯”面向来作观察,警察运用监视器的行为,即可能会影响“资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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